资讯中心

News Center

公司新闻 您的位置: 首页> 资讯中心 >公司新闻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和消防安全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有量调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合理控制电动自行车保有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商务、发展和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意识。


第八条【投保便利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提供便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质量标准】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定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数据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者职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消费者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改装、拼装、加装】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限速装置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销售和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池管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的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帐。


第十四条【鼓励回收置换】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通行条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核实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保险凭证或进口凭证等材料。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登记信息或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登记前,应当将车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损毁、遗失或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号牌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伪造、变造】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过渡期最长为五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可以在最长过渡期内自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


第四章 通行


第二十二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号牌,并遵守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禁止通行】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使用年限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载人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载物规定】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段不得超出车轮,后段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九)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追逐竞驶、逆向行驶、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禁止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道路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和集中充电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公共广场、城市综合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停放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和防盗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第三十条【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域内;没有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通道;


(四)楼房的楼梯间、楼道、走道;


(五)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一条【充电管理】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住宅小区、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对违反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特定企业责任】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特定企业责任】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罚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处罚和教育结合】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能认识到过错、及时改正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或参加交通安全宣传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和网络支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或者由执法人员在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违法生产、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拼装、改装、加装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违法登记责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通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超期通行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买卖、伪造、变造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四条【违法营运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酒驾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一般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七条【告知后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八条【处理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核查相关信息,及时作出处理;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认定。


第四十九条【管理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声明: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VX:pxebattery)